時間:2017-10-10 13:19
來源: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六條 分散養殖戶應當對畜禽進行圈養,對畜禽糞便就地消納。散戶圈養地應當與居民集中區間隔一定距離。
鼓勵和支持對散養密集區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實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建設集中式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或者有機肥制取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采取畜禽集中養殖區域環境激素類化學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獸藥、飼料添加劑中的有害成分污染農業生態環境。
第二節 農藥、化肥、農膜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化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目錄,及時推廣無毒低毒的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減量使用計劃,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草害綠色防控技術,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通過種植綠肥、增施有機肥、種植結構調整等措施培肥地力,治理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禁止違法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投入品:
(一)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標準的農膜。
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為肥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第三十一條 農業生產者使用農業投入品時,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護農業生態環境: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減量使用植物生長調節劑、除草劑;
(二)按照規定的用藥品種、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農藥殘留污染土壤環境;
(三)將秸稈和糞肥還田,合理使用化肥;
(四)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農膜;
(五)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的包裝物和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膜等。
農業生產者不得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農藥、化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和處理的主管部門,并采取獎勵補貼等措施,因地制宜設置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點,健全回收、貯運和綜合利用網絡,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投入品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節 大氣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禁止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排放煙塵、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因超標準排放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有害影響的,排放單位應當采取治理措施,達標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種途徑,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促進秸稈的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污染農業生態環境。
禁止在農業生產中施用未經檢驗和安全處理的污水處理廠污泥、清淤底泥和礦渣等。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農田和農用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堆存垃圾、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鼓勵對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綜合循環利用,逐步實現垃圾處理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三十七條 采礦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式、選礦工藝、運輸方式和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矸石和廢石等污染或者破壞農業生態環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水利、林業、供銷等有關部門建立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研究和協調解決農業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生態環境調查監測、風險評估、治理修復等技術規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監測規范要求,加強監測網絡建設,定期開展農業生態環境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及發展趨勢報告,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主管部門,為開展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改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提供準確可靠的監測數據和評價資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地區設置省級監測點,監測農產品產地生態環境變化動態: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污水灌溉區;
(三)大中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四)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隊伍建設,保障監督管理所需裝備,提高監督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采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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