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1-16 09:48
來源:天津市政府
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根據《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對《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進行修訂,全文如下:
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以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為約束,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加強生態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村工作、商務、市容園林、公安、國土房管、規劃、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淺層地溫能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煤炭清潔利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適時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措施。
第七條 本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精細管理,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環境治理措施和階段性達標方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后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利于減排、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實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數據,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市氣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重污染天氣預報工作。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后十日內予以批準。
第二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和應急排放通道。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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