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1-16 09:48
來源:天津市政府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九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等;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限值的固硫蜂窩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施工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機械,如拖拉機、打樁機、發電機等。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負有大氣污染防治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根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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