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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人大:關于修改《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時間:2018-12-26 09:48

來源: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3.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4.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5.將第十條修改為:“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并向社會公示。”

6.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進行采礦等相關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土地損毀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采年度信息并向社會公示,如實反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情況。”

8.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按照滿足實際需求的原則,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統籌用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等工作。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9.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歷史遺留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恢復,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10.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不具備建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條件,但具有觀賞和保護價值的山體等地表形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護制度,通過制定保護規劃、保護名錄、劃定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等措施,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治理,提升保護水平。”

11.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應當避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報經相關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12.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采集標本、化石等;

(二)采礦、取土、爆破;

(三)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13.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14.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建設項目未經評估或者經評估不宜建設的,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15.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1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地質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搶險救災。”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18.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9.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探礦權人對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巖、危坡未進行回填、封閉,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

20.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礦權人因采礦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土地損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21.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采集標本、化石等;

“(二)采礦、取土、爆破;

“(三)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

22.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從事采礦、取土、過量開采地下水等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23.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工程建設等活動造成山體等地質地貌景觀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24.刪去第三十八條。

25.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許可事項予以許可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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