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6-11 09:51
來源:生態環境部
4.3 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 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對于重點地區,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 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
4.4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5 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除滿足表1或表2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外,還需對排放煙氣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口惡英類進行控制,達到表3規定的限值。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還應滿足相應排放標準的控制要求。
4.6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VOCs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7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8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5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1 執行范圍與時間
5.1.1 新建企業自2019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2020年7月1日起,無組織排放控制按照本標準的規定執行。
5.1.2 重點地區的企業執行無組織排放特別控制要求,執行的地域范圍和時間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5.2 VOCs物料儲存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2.1 除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外,涂料、油墨及膠粘劑企業VOCs物料儲存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應符合GB 37822規定。
5.2.2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控制要求
5.2.2.1 儲存真實蒸氣壓≥76.6 kPa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采用低壓罐、壓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5.2.2.2 儲存真實蒸氣壓≥10.3 kPa但<76.6 kPa且儲罐容積≥30 m3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采用浮頂罐。對于內浮頂罐,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對于外浮頂罐,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雙重密封,且一次密封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頂罐,排放的廢氣應收集處理并滿足表1、表3的要求,或者處理效率不低于80%。
c)采用氣相平衡系統。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3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特別控制要求5.2.3.1 儲存真實蒸氣壓≥76.6 kPa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采用低壓罐、壓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5.2.3.2 儲存真實蒸氣壓≥10.3 kPa但<76.6 kPa且儲罐容積≥20 m3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以及儲存真實蒸氣壓≥0.7 kPa但<10.3 kPa且儲罐容積≥30 m3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采用浮頂罐。對于內浮頂罐,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對于外浮頂罐,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雙重密封,且一次密封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頂罐,排放的廢氣應收集處理并滿足表2、表3的要求,或者處理效率不低于90%。
c)采用氣相平衡系統。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4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運行維護要求
5.2.4.1 浮頂罐
a)浮頂罐罐體應保持完好,不應有孔洞、縫隙。浮頂邊緣密封不應有破損。
b)儲罐附件開口(孔),除采樣、計量、例行檢查、維護和其他正常活動外,應密閉。
c)支柱、導向裝置等儲罐附件穿過浮頂時,應采取密封措施。
d)除儲罐排空作業外,浮頂應始終漂浮于儲存物料的表面。
e)自動通氣閥在浮頂處于漂浮狀態時應關閉且密封良好,僅在浮頂處于支撐狀態時開啟。
f)邊緣呼吸閥在浮頂處于漂浮狀態時應密封良好,并定期檢查定壓是否符合設定要求。
g)除自動通氣閥、邊緣呼吸閥外,浮頂的外邊緣板及所有通過浮頂的開孔接管均應浸入液面下。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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