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2-01 10:47
來源:銅川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水泥、陶瓷、磚瓦等大氣污染重點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關中地區重點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區域由住建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區域由住建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區域由住建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水泥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其他區域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二)其他區域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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