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修改決定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
為確保準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達到國家Ⅲ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流入準水源保護區的各支流水質不得低于國家Ⅲ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二、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
(五)負責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實施,監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三、第十條修改為:
市環保局可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的水質要求,按地區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針對不同區域和行業的特點,提出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削減計劃。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
排污單位應根據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落實相應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削減計劃。
五、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對各單位的排污申報進行審核。凡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上海市企事業單位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凡尚未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上海市企事業單位水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并責令其限期治理。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
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內的污水排放口必須安裝污水計量儀表。排污單位應配備環保管理人員,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并做好原始記錄,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污水處理設施因故障、檢修等無法正常運轉的,排污單位應采取停產、減產或者其他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排污單位確需拆除或停用污水處理設施的,必須在實施拆除、停用行為的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5公里的陸域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項目。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2公里至5公里和其他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的陸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與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具體排放標準附后)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陸域內,可以建設療養院和風景游覽項目,但必須符合淀山湖、元蕩湖的開發總體規劃,配建相應的污染治理設施,并將達到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排至沿湖縱深2公里以外的指定水域。確需就地排放污水的,必須達到國家Ⅱ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陸域內,禁止新建工業項目和畜禽牧場。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0.2公里的陸域內,除建設開放型綠帶外,不得新建其他任何項目。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
淀山湖、元蕩湖沿岸不得設置排污口。
九、第十七條修改為:
除正常的航道養護和水利工程建設外,淀山湖、元蕩湖內不得開發新的建設項目和新的水上活動項目。未按規定設置污染物儲存裝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元蕩湖航行作業。
十、第二十四條增加第三款為:
禁止在淀山湖、元蕩湖內新建水產養殖場。
十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六)、(七)項修改為:
(三)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違反《條例》第八條,未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過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污染物排放量超過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建筑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附:
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實施細則(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水源保護區的具體范圍是:
北岸的上邊界為淀山湖—上海、江蘇交界線;北岸的下邊界為閔行西界—西河浜;北岸縱深5公里陸域范圍界限的走向線為:吳家巷—何家塘—陸家浜—三莊(王家塘)—褚家樓—何家塘(華陽)—東門(蔡家村)—松江縣城中山一路—周家村—姚家浜—召莊—打鐵浜—王金(王家浜)—王新—倪馬(倪家浜)—小港—丁家浜—橫港—北蕩涇。
南岸的上邊界為淀山湖—上海、浙江交界線;南岸的下邊界為千步涇;南岸縱深5公里陸域范圍界限的走向線為:唐西房—金家埭—車亭—肖家埭—馬橋—山房—楊字圩—溫河—黃泥浜—勝利(東搖潭)—楊河浜—茹塘(戚家埭)—南界涇—楊家佃—四合—蒸東(西小鎮)—南橫港—西葉厙—港都—夾港。
大泖港、園泄涇、太浦河上溯10公里的水域范圍是:
(一)橫潦涇、豎潦涇、大泖港交會處至掘石港的杜家浜;
(二)橫潦涇、豎潦涇、大泖港交會處至小泖港的前進;
(三)斜塘、橫潦涇、園泄涇交會處至園泄涇的永利;
(四)太浦河、西泖河的交會處至上海邊界。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準水源保護區的具體范圍是:
北岸和西岸的上邊界為閔行西界—西河浜;北岸和西岸的下邊界為龍華港—漕寶路;北岸和西岸縱深5公里陸域范圍界限走向線:船浜—華二(曹家塘)—隴西(張家新宅)—行西—(慕家堰)—光輝—向陽—光明(周家宅)—項柵里—北橋鎮—吳家巷。
南岸和東岸的上邊界為千步涇;南岸和東岸的下邊界為川楊河;南岸和東岸縱深5公里陸域范圍界限走向線為:朱家宅—湯家宅—張家浜—南阜(東湯家宅)—天花庵—知新(徐家里)—題橋鎮—孫家宅—假山宅—東秦宅—匯北(葉家宅)—匯紅—光繼—繼光—葉家厙—朱家塘—褚家塘—丁家—陳家灣—吳家宅—侯家宅—程河浜—馬路—王家里—唐西房。
第四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沿江、湖兩岸縱深5公里陸域(±200米)內,有道路、公路、河流的,以道路、公路、河流遠離黃浦江、淀山湖一側為界。
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界限由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會同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確定。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上游來水系指流入水源保護區的急水港、太浦河、大泖港、園泄涇及其他支流。
為確保準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達到國家Ⅲ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流入準水源保護區的各支流水質不得低于國家Ⅲ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條 市環保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條例》,并完善上海市關于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的具體辦法,統一監督管理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
(二)根據環境容量組織協調和監督實施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計劃;
(三)配合太湖流域管理局并與江蘇、浙江兩省協商,共同搞好淀山湖、元蕩湖、急水港、太浦河、園泄涇、大泖港等水體的水污染聯合防治工作,編制水污染聯合防治規劃及計劃,并商定實施辦法;
(四)建立上游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監測網絡,進行水質監測,并匯總監測數據,及時掌握水質動態;
(五)負責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實施,監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六)負責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的審批;
(七)總結推廣水污染防治的先進經驗和技術,獎勵環保先進;
(八)組織調查和處理水污染事故;
(九)征收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
第七條 各級港航監督機關負責對船舶排污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并完善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內防止船舶污染的具體辦法;
(二)監督船舶的排污,并對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三)配合環境保護部門監視陸域對水源的污染;
(四)總結推廣船舶水污染防治的先進經驗和先進技術,獎勵環保工作中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五)定期向市環保局提供《條例》執行情況。
第八條 規劃、水利、市政、漁政、衛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條例》的實施工作。其職責分別是:
規劃部門在縣域或區域規劃、城鎮規劃和建設項目選址工作中,凡涉及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時,必須考慮水源保護的要求;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合理調整黃浦江上游地區的工業布局及結構;并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實施三同時審查。
水利部門應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黃浦江上游水源水體進行水質保護;在調節、調度水資源時,必須保證一定的流量,以維護水體的環境質量;并向環保部門提供黃浦江上游地區的水文數據。
市政部門應完善黃浦江上游地區排水和污水處理系統,提高污水處理率及污染物去除率;制定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并負責調查處理損害排水設施的污水排放事故。
漁政部門應制定并組織實施防止漁業生產活動對黃浦江上游水源污染的管理辦法;參加漁業生產所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調查處理;配合港航監督機關對漁業船舶排污的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應參加黃浦江上游地區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有關衛生防護設施的三同時審查,并參與有關重大污染事件的調查。
公用部門應對水廠進水口和出廠水水質進行定期監測,并向環保部門提供監測數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和計劃、規劃、環保等部門嚴格執行本《條例》。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對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逐年減少排污量,并嚴格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二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 市環保局可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的水質要求,按地區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針對不同區域和行業的特點,提出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削減計劃。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根據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落實相應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削減計劃。
第十二條 在污染物實際排放總量低于允許排放總量且水質達到水源保護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各區、縣可適當發展一些污染少的項目,但不得新建石棉制品、土硫磺、電鍍、制革、造紙制漿、土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和染料之類小化工等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不得建設油類和危險品作業碼頭以及拆船廠。新建項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須控制在本地區允許的排污總量指標之內。
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可以在地區內綜合平衡,可以在企業之間有條件地調劑余缺,互相轉讓;但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縣環保部門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請。污染物排放申請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數量、時間、排放口位置、污染治理措施以及達到允許排放量的期限等。未經許可,不準擅自排放污染物。
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對各單位的排污申報進行審核。凡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上海市企事業單位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凡尚未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上海市企事業單位水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并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內的污水排放口必須安裝污水計量儀表。排污單位應當配備環保管理人員,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并做好原始記錄,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污水處理設施因故障、檢修等無法正常運轉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停產、減產或者其他削減污染排放量的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排污單位確需拆除或停用污水處理設施的,必須在實施拆除、停用行為的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5公里的陸域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項目。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2公里至5公里和其他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的陸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與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具體排放標準附后)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陸域內,可以建設療養院和風景游覽項目,但必須符合淀山湖、元蕩湖的開發總體規劃,配建相應的污染治理設施,并將達到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排至沿湖縱深2公里以外的指定水域。確需就地排放污水的,必須達到國家Ⅱ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陸域內,禁止新建工業項目和畜禽牧場。
淀山湖、元蕩湖沿湖縱深0.2公里的陸域內,除建設開放型綠帶外,不得新建其他任何項目。
第十六條 淀山湖、元蕩湖沿岸不得設置排污口。
第十七條 除正常的航道養護和水利工程建設外,淀山湖、元蕩湖內不得開發新的建設項目和新的水上活動項目。未按規定設置污染物儲存裝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元蕩湖航行作業。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八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堆放、傾倒和挖埋粉煤灰、廢渣、尾礦、油腳、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工業、建筑和生活固體廢棄物。原已堆放的,由區、縣環保部門限期清理。
臨時堆放廢渣、垃圾及其他無毒害固體廢棄物,必須采取嚴格的防護措施,并須事先向區、縣環保部門申請,經區、縣環保部門審查同意。臨時堆放時間最長不超過半年,到期必須清理。
第十九條 嚴禁在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六六六、滴滴涕、1605、1059、有機汞制劑等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條 化肥、農藥的存貯、運輸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不得向黃浦江水系水體傾倒失效和禁用的化肥、農藥;不得利用黃浦江水系水體清洗化肥、農藥的包裝器材和運載工具。
第二十一條 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向港航監督機關申請核準:
(一)船舶洗艙作業;
(二)排放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
(三)油類作業;
(四)裝載有毒有害或粉塵飛揚的散裝貨物船舶沖洗甲板和艙室;
(五)油漆船殼;
(六)油污水處理作業。
第二十二條 所有船舶必須設有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船舶修造單位必須備有必要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在作業過程中應采取措施,嚴防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廢棄物入江。
第二十三條 在自來水新取水口兩岸上下游各1000米江段水域內,不準新建、擴建其他污染水體的工程設施;除水文、水質調查監測船外,嚴禁其他船舶裝卸作業;原有排污口由環保部門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二十四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圍湖造田;禁止在淀山湖、元蕩湖進行機扒貝類、捕獵野生水禽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不得毀壞樹木、植被,不得捕殺益鳥、益獸、益蟲等。
在水源保護區內的現有圍湖水產養殖場必須加強管理,不得擅自擴大。禁止在網箱養魚區內使用人糞、牛糞等污染水體的肥料。
禁止在淀山湖、元蕩湖內新建水產養殖場。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用自籌資金建設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生產的產品,可按《財政部關于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1985〕財稅字第334號文)的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產品稅或增值稅;具備獨立核算條件、獨立計算盈虧的車間、分廠項目投產后新增加的利潤,可在五年內免交所得稅和調節稅。其免稅部分的利潤留給企業作為環保專用資金。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提前完成廢水防治項目,環境效果顯著的;
(二)對水污染事故以及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檢舉揭發,經查證屬實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或減輕水污染事故損害的;
(四)對水污染防治提出合理化建議或有技術革新、發明創造,經采納后減少排污,效果顯著的;
(五)企業排放的污染物總量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標,經核準屬實的;
(六)恢復、強化上游地區生態平衡,提高區域環境質量,效果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凡符合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由區、縣或主管局的環保部門上報市環保局審核后給予表彰和獎勵。環保部門給予的獎勵在留用的超標排污費和罰款中列支。港航監督機關給予的獎勵在罰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請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排放許可證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處以超標準排污費2至3倍的罰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直至達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三)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違反《條例》第八條,未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過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污染物排放量超過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處以超標準排污費2至3倍的罰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直至達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六)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條例》其他條文及本細則有關規定,造成水污染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有本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條例》及本細則,造成水源污染的單位和船舶負責人及直接責任者,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單位的罰款,1萬元以下(含1萬元)的,由區、縣環保部門審批,報市環保局備案;1萬元到10萬元的,由區、縣環保部門提出,市環保局審批。
對個人罰款,50元以下的(含50元)的由區、縣環保部門審批,報市環保局備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由區、縣環保部門提出,市環保局審批。
第三十一條 環保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執法違法,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而影響《條例》執行的,按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企業單位的罰款從稅后留利、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預算包干結余中列支。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市環境保護局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