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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25-09-09
發文單位 臺灣當局
文件號
關鍵詞 自來水
摘要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立法意旨)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于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條 (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及直轄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意旨)

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于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及直轄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中央機關主管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劃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省(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四條 (省主管事項)

省(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省(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省(市)內自來水事業長期性發展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省(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有關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

七、其他有關全省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五條 (縣主管事項)

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縣(市)(局)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縣(市)(局)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市)(局)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六條 (省自來水機構)

省(市)政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第七條 (以公營為原則)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并得準許民營。

第八條 (公營組織)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并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第九條 (民營組織)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水質)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水源保護)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第十二條 (保護區)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三條 (區域供水)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布、工程建設與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第十四條 (合并經營)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并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并得以命令行之。

第十五條 (自來水循環基金)

省主管機關為發展全省自來水事業,得向自來水事業依照出水量及營業情況,征借發展自來水循環基金。前項基金之征借、運用及償還辦法,由省主管機關擬訂,連同長期發展計劃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后實施。

第十六條 (自來水)

本法所稱自來水,系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第十七條 (自來水事業)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系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3

第十八條 (負責人)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專營權)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系指經主管機關核準,於持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第二十條 (設備)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凈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第二十一條 (自用設備)

本法所稱自來水自用設備,系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二十二條 (用戶)

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系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第二十三條 (用水設備)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系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

第二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第二十四條 (水權登記)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準。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第二十五條 (專營權)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于取得水權后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申請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準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后,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 (專營申請之駁回)

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第二十七條 (專營權證)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準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二十八條 (專營權期間)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第二十九條 (專營權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準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第三十條 (專營權之撤銷)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于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后,對于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之實施,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準延期者外,由縣(市)(局)主管機關報請省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第三十一條 (執照)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于工程設施完成后,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得主管機關申請核準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三十二條 (歇業)

自來水事業于開始營業后,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準不得歇業;其經核準歇業者應于核準后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省(市)主管機關注銷。 第三十三條 (管線之通過權)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干管線路經過主管機關核準后,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第三十四條 (供水范圍)

自來水事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于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準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準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第三十五條 (移轉)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省(市)主管機關核準,并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三十六條 (設定權利之禁止)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第三十七條 (舊事業之申請 )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來水事業,應于本法公布后六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其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省(市)主管機關核發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時,應同時發給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繼續經營)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于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后,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市)或(市)(局)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準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第三十九條 (收歸公營)

民營自來水事業于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后,無意繼續經營者,應于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請報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

省(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后,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條 (評價)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下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余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第四十一條 (處分及設定負擔之限制)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經呈報省(市)主管機關核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第三章 工程及設備

第四十二條 (工程設施標準)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準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應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應具設備)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 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 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 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凈水設備 應設置適當之沉淀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凈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 應設備適當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 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第四十四條 (調查記錄)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第四十五條 (逐日記錄)

自來水事業對于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第四十六條 (消防設置)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第四十七條 (管線獨立)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第四十八條 (供水能力)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并應采取種種適當措施,盡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第四十九條 (檢驗辦法)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并記錄結果。其檢驗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十條 (用水設備)

自來水用水設備,應經自來水事業檢驗合格后,方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十一條 (工程上必要之使用)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第五十二條 (地下埋設權)

自來水事業于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完畢時,應恢復原狀,并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五十三條 (損害賠償)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五十四條 (遷拆補償)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十五條 (衛生處理)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并普遍通知關系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核準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 (設計人員)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設計,以登記合格工程技師為限。 第五十七條 (聘雇人員)

自來水事業所聘雇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并經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四章 營 業

第五十八條 (營業章程)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準后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于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第五十九條 (水價)

自來水水價之訂定,應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并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并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第六十條 (調整水價)

自來水事業依前條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并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一條 (供水義務)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于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十二條 (停水)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并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系臨時發生者,得于事后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準,并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于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六十三條 (量水器)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盡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并得呈經主管機關核準后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第六十四條 (其他方法計費)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準以其他方法計算,并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第六十五條 (補助費)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干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干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第六十六條 (加收水費)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準加收水費。 第六十七條 (優待用水)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十八條 (檢查用水)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于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六十九條 (憲警協助)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并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第七十條 (停止原因)

自來水事業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于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第七十一條 (竊水)

自來水事業對于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第七十二條 (檢校)

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者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

第五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第七十三條 (施工)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于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準登記后,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于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準登記。 第七十四條 (查驗)

自用自來水設備于工程完成后,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并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第七十五條 (變更登記)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于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十六條 (余水供應)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余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下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第七十七條 (水質)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于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管理人)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第七十九條 (準備規定)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于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第六章 監督與輔導

第八十條 (擅建之處理)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準,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第八十一條 (人員報備)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于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省(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十二條 (限期改善)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準后監督其業務,并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后停止其監理。 第八十三條 (視同無意經營)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于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八十四條 (水質改善)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第八十五條 (水質改善)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并應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十六條 (檢查權)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并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于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第八十七條 (月報年報)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八十八條 (設備更換之核準)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準。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并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準之。 第八十九條 (發行債券及增減資)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準。 第九十條 (超收費用之禁止)

自來水事業于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第九十一條 (令用自來水)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3 第九十二條 (勒令改正)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第九十三條 (承裝商)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及其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九十四條 (恢復供水貸款)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第九十五條 (保護義務)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第七章 罰 則

第九十六條 (罰則〈一〉)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七條 (罰則〈二〉)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 (罰則〈三〉)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條 (罰則〈四〉)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準,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 (罰則〈五〉)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一條 (罰則〈六〉)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雇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二條 (罰則〈七〉)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三條 (罰則〈八〉)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四條 (罰則〈九〉)

自來水事業于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第一百零五條 (罰則〈十〉)

自來水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于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十一〉)

自來水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雇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罰則〈十二〉)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止營業或吊銷執照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八條 (罰則〈十三〉)

承裝自來水管之技工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九條 (罰則〈十四〉)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十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各條之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視地方情形,另行訂定辦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百十一條 (施行前事業)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一百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各省(市)政府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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