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屏東縣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09401510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并自公布爾日施行
第1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確保水資源回收中心順利營運,以改善環境品質,對水資源回收中心所在地及相鄰地區提供回饋金之管理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回饋金依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前年度實收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編列。
第3條 回饋區域范圍為各水資源回收中心所在及相鄰之村(里)。
第4條 回饋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水資源回收中心所在村(里):分配該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四十;如跨兩村(里)以上者,依坐落面積比例分配。
二、水資源回收中心相鄰村(里):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四十,平均分配予各相鄰村(里)。
三、前二款村(里)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按該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二十平均分配。
第5條 為落實執行回饋金,回饋區域范圍之鄉(鎮、市)公所應成立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6條 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由本府編列,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后撥付鄉(鎮、市)公所送管理委員會執行。
第7條 回饋金之申請應由鄉(鎮、市)公所提報執行計劃書,送管理委員會審議,并報本府核定后實施。執行計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總額等。
二、執行方式。
三、其它相關事項。
第8條 回饋金應使用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之興建、管理及維護等相關事項。
二、回饋區域內一般住(租)戶水、電費之補貼事項。
三、教育補助事項。
四、公眾醫療保健事項。
五、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等相關事項。
六、污水下水道及環境衛生工作推廣宣導相關事項。
第9條 回饋金經核定后如遇民眾反對或抗拒情事,影響水資源回收中心正常營運時,得暫緩回饋金之提撥,俟本府協調完成后再繼續辦理。
第10條 水資源回收中心招考職工時,該中心所在地之行政區設籍居民,得優先錄取并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三十;其中該中心所在地之村(里)設籍居民,應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十五。
前項設籍居民須實際居住達六個月以上。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爾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