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太湖水源,確保太湖水域不受污染,維持水質良好狀態,保持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太湖水源的方針是: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防治結合,以防為主,依靠群眾,加強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太湖湖體、沿湖岸五公里陸地、沿湖河口上溯十公里的河道。上述范圍定為太湖水源保護區(簡稱保護區)。
第四條 沿湖一切單位和公民,有義務保護太湖水源,并有權對污染和損害太湖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保護要求
第五條 沿湖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調整國民經濟計劃時,應按國家風景旅游區的水源保護要求,統籌安排太湖水源保護工作,并認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項目。凡有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單位,均應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過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后,才能列入建設計劃。
第七條 保護區內現有工礦企事業單位(包括飯店、賓館和醫療單位),應積極防治污染,限期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排放標準。嚴重污染水域而無法治理的單位,應予停產、轉產或搬遷。
第八條 保護區內禁止向水域排放或傾倒尾礦、矸石、粉煤灰、工業廢渣、垃圾、放射性廢渣、廢物等固體廢物。堆放固體廢棄物的場地和堆放原料的場地,均應有專用防滲、防洪、防溢措施。
第九條 保護區外的單位,凡經監測確認對太湖水源有嚴重污染的,應按本條例第七條執行。
第十條 保護區內應控制使用有機氯農藥,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并逐步采取綜合防治病蟲害的措施。
禁止捕殺鳥類、青蛙,保護害蟲的天敵。
第十一條 凡進入保護區的船只,應裝置污物桶或污物柜。機動船只、拖輪船隊,應裝置油水分離器;裝置掛槳機的船只,應安裝集油裝置,防止漏油。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污水、污物、糞便。保護區內船只集中的港口、碼頭,應建立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凡運輸有毒有害物資、油類、糞便進入保護區的船只,應有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第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田、圍湖養殖及其它縮小太湖湖面的行為,以保持太湖調蓄能力。
第十四條 保護區內應大力植樹造林,禁止亂砍濫伐,以保護植被,保持生態平衡。在條件適宜的沿岸湖區,應有計劃地種植蘆葦等植物,做好護岸、護坡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江蘇省人民政府設立江蘇省太湖水源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沿湖各地保護水源的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太湖水源保護法規、條例,報領導機關批準;
二、督促保護區內沿湖地、市、縣的各部門、各單位執行有關太湖水源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條例,檢查、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執行太湖水源保護規劃;
三、制定保護區內環境污染防治規劃;
四、檢查、督促各部門對太湖保護區內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準保護區內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措施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太湖水源保護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太湖水質監測中心站是太湖水源保護委員會的事業機構。其主要任務是:
一、組織、協調沿湖各地及有關部門對太湖水質進行監測、監視和監測的科學研究;
二、向太湖水源保護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定期報送監測資料,報告污染情況,提出防治建議。
第十七條 各部門分別承擔保護太湖水源的有關責任:
計劃部門負責發展經濟與保護太湖的綜合平衡工作;
經濟建設部門負責基本建設項目和老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的“三同時”(即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實施工作;
工業部門和其他各部門負責本部門的污染防治工作;
科學技術部門負責保護太湖水源和生態平衡的科研工作。
第十八條 沿湖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按太湖水源保護委員會的統一規劃,負責督促所轄保護區內污染單位的限期治理;審查批準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措施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檢查、督促工礦企事業單位的環境管理;以及對太湖、主要河道的水質進行監測。
第十九條 凡向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按照國務院和江蘇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排污收費和罰款的有關規定和辦法,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交納排污費。
第二十條 凡發生事故性污染的單位,應立即采取緊急措施,防止擴大污染,消除對人、畜、水產資源的危害,并于二十四小時內上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頒發的有關標準,結合太湖水源情況,特頒布太湖水質標準(詳見附件)。
第二十二條 太湖水源保護區內各排污單位,執行以下排放標準:
一、含重金屬及其化合物的廢水按《太湖水質標準》;
二、直接排入太湖湖體的廢水按《太湖水質標準》;
三、其他廢水和廢氣按各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 太湖水質監測標準分析方法,執行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頒布的《環境監測標準分析方法(試行)》。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四條 對保護太湖水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地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凡因排放污染物,使公私財物造成損失的,排污單位和個人應對受損失者負責賠償。因責任事故造成污染,引起人員傷亡或使農、林、牧、副、漁業遭受重大損失的單位,應對其領導人、直接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警告、罰款、停產治理,必要時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污染單位轉產或搬遷。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