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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0-10-05
發文單位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黃浦江 水源保護
摘要 修改決定  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于《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修正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在原第六條后面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水質標準,按地 ...

修改決定

  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于《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修正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在原第六條后面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水質標準,按地區按單位確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產生污染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治理任務;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把完成水源保護工作作為考核下屬單位的一個專項指標,未完成治理任務和超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單位,不得評為先進,不得晉升企業的等級。

  對污染嚴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監督實施。

  環境保護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負責人的責任。“

  二、在原第八條后面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凡已建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做好原始記錄,定期向市或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二)污水產生量不得超過污水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水處理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提前報請市或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三、原第十五條作為第十七條的第一款,并將“在自來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內”修改為“在自來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內”。

  補充三款,作為第二、三、四款:

  “在黃浦江淞浦大橋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臨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兩岸縱深五公里陸域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或改建對水體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裝卸有毒物品或載運有毒物品的車輛擺渡過江;

  (三)新增船舶裝卸作業點;

  (四)新增或擴大存貯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護區范圍內的排污單位應配備預防突然性事故的設施,制訂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對中、下游地區排入黃浦江污水量大的單位,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制度,頒發《排污許可證》。“

  四、原第十八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請或違反《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擴建或改建項目,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

  (三)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五)違反保護臨江取水口規定的;

  (六)違反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規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

  五、其他條文的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末補充:“上游水源保護范圍內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源保護工作,業務上受市環境保護局領導。”

  2、第六條第一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辦法。”修改為:“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制度。”

  3、原第七條作為第八條,第一款“并須執行《上海市防止環境新污染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修改為:“并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4、原第九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及時通報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損失的單位,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5、原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句末的句號改為分號,并補充:“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6、原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句末的句號改為逗號,并補充:“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7、原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8、其他條文按修改后的順序排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修正)

  (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黃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黃浦江上游水源的保護范圍:

  (一)自閔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黃浦江水域,淀山湖與元蕩湖體,沿江湖兩岸縱深五公里陸域以及大泖港、園泄涇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劃為水源保護區;

  (二)自龍華港至閔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黃浦江水域以及沿江兩岸縱深五公里陸域,劃為準水源保護區。

  第三條 在上游來水符合國家二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確保達到國家二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準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達到國家三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四條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上游水源保護范圍內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源保護工作,業務上受市環境保護局領導。

  各級港航監督機關負責對船舶排污的監督、管理。

  規劃、水利、市政、漁政、衛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切實有效措施,減少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條 在上海市范圍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機關、部隊、團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為確保黃浦江上游水質達到國家二、三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制度。濃度排放標準應嚴于下游地區。

  一切有廢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單位應在本條例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請,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進行審核、批準,統一頒發《排污許可證》。各排污單位應按規定排放污染物,并交納排污費。未經許可,不準擅自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制訂。

  各單位必須接受環境監測部門的現場抽查。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水質標準,按地區按單位確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產生污染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治理任務;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把完成水源保護工作作為考核下屬單位的一個專項指標,未完成治理任務和超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單位,不得評為先進,不得晉升企業的等級。

  對污染嚴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監督實施。

  環境保護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在區、縣范圍內綜合平衡。一切新建、擴建或改建項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須控制在該地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并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一切新建單位只能有一個排污口;一切擴建、改建項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單位應結合技術改造進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濁分流,一個單位一個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須留有監測孔。

  第九條 淀山湖是水源保護區的重點水域。淀山湖的建設要以保護水源為前提,療養院和風景游覽項目的建設和規模應嚴格控制,并應建有相應的治理污染設施。湖體及沿湖縱深五公里陸域內,不得建設其他污染水體的項目。

  第十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凡已建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做好原始記錄,定期向市或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二)污水產生量不得超過污水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水處理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提前報請市或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及時通報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損失的單位,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堆放、傾倒和挖埋粉煤灰、廢渣、尾礦、油腳、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固體廢棄物。

  臨時堆放廢渣、垃圾及其他無毒害固體廢棄物,必須征得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并須采取嚴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三條 嚴禁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使用有機氯農藥和其他高殘留農藥,物資供應等部門不得銷售有機氯農藥和其他高殘留農藥。

  存貯農藥必須按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嚴格執行;不得向黃浦江傾倒失效農藥,不得利用黃浦江水體清洗包裝器材。

  第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有毒有害廢液;禁止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車廂、船艙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體廢水,必須經消毒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嚴禁直接排放。

  第十五條 嚴禁各類船舶排放殘油、廢油、油性混合物、貨物底腳以及垃圾、糞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裝運油類、垃圾、糞便、有毒貨物或各種工業廢水、廢渣等,必須采取嚴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滲漏。

  第十六條 一切機動船必須裝有油污儲存裝置,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十五總噸(含十五總噸)以上機動船及四十載重噸(含四十噸)以上非機動船,應設置儲存糞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七條 在自來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內,不準新建或擴建其他污染水體的工程設施;除水文、水質調查監測船外,嚴禁其他船舶裝卸作業;原有排污口必須限期搬遷。

  在黃浦江淞浦大橋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臨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兩岸、縱深五公里陸域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或改建對水體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裝卸有毒物品或載運有毒物品的車輛擺渡過江;

  (三)新增船舶裝卸作業點;

  (四)新增或擴大存貯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護區范圍內的排污單位應配備預防突然性事故的設施,制訂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對中、下游地區排入黃浦江污水量大的單位,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制度,頒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圍湖造田和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現有的圍湖水產養殖場必須加強管理,擴大現有的圍湖水產養殖場必須征得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九條 對積極做好水源保護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請或違反《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

  (三)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五)違反保護臨江取水口規定的;

  (六)違反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規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單位或船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達不到《排污許可證》規定要求的排污單位,除征收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外,環境保護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除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外,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可責令其停業或關閉。

  對市屬和外省市在滬企業事業單位責令其停業或關閉,由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區、縣以下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責令其停業或關閉,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中央各部門直接管轄的在滬企業事業單位責令其停業或關閉,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三條 因水源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的單位賠償損失。有關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公安、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罰款事項,在實施細則中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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