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2-09 10:27
來源:中國大氣網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維修,并處二百元的罰款;維修后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過程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拖拉機駛入城市道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排放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時間、區域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負責維護,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或者未對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有效抑塵密閉式防塵網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邊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閉方式及時清運建筑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污染道路的,由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按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者未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區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區域內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臺,或者不保持衛星定位裝置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車輛所有者處每輛車三千元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出租場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執法檢查,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排污單位違反規定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應當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標準,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四條 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就其作出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工整治決定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經依法審查裁定準予執行,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執行人的水、電等供應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供應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十五條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排放機動車,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濃度高,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鼓勵提前報廢或者限制使用的機動車。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重點控制的直接從污染源排放的一次氣態污染物,或者由一次氣態污染物在大氣中互相作用經化學反應或者光化學反應形成的與一次氣態污染物的物理、化學性質完全不同的二次氣態污染物。
第九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事項,確定具體負責的監督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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