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7-20 09:04
來源:四川省環保廳
3.2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在293.15K條件下蒸氣壓大于或等于10Pa,或者特定適用條件下具有相應揮發性的除CH4、CO、CO2、H2CO3、金屬碳化物、金屬碳酸鹽和碳酸銨外,任何參加大氣光化學反應的含碳有機化合物。主要包括具有揮發性的非甲烷烴類(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有機化合物、含硫有機化合物等。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需求,按基準物質標定,檢測器對混合進樣中VOCs綜合響應的方法測量非甲烷有機化合物(以NMOC表示,以碳計),即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使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明顯響應的除甲烷以外的碳氫化合物(其中主要是C2-C8)的總量(以碳計)。待國家監測方法標準發布后,增加對主要VOCs物種進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測量VOCs(以TOC表示)。
3.3標準狀態standardstate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氣體為基準。
3.4排氣筒高度stackheight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單位m。
3.5最高允許排放濃度maximumallow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凈化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無凈化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單位mg/m3。
3.6最高允許排放速率maximumallowableemissionrate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小時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單位kg/h。DB51/2377—2017
3.7凈化設施cleaningfacilities是指采用物理、化學或生物的方法吸附、分解或轉化各種空氣污染物,降低其排放濃度和排放速率的設施。包括吸收裝置、吸附裝置、冷凝裝置、膜分離裝置、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生物處理設施或其它有效的污染處理設施。
3.8最低去除效率minimumremovalefficiency經凈化設施處理后,應達到的被去除的污染物與凈化之前的污染物的質量的百分比。
3.9無組織排放fugitiveemission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例如開放式作業或者通過縫隙、通風口、敞開門窗和類似開口(孔)排放到環境中。
3.10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無組織排放監控點(依照HJ/T55的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單位mg/m3。
3.11現有企業existingfacility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3.12新建企業newfacility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改、擴建建設項目。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全省除成都、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外的其余市(州)現有企業執行表l、表2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現有企業執行表l、表2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1.2自2018年1月1日起,成都現有企業執行表3、表4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7月1日起,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現有企業執行表3、表4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自2019年1月1日起,全省除成都、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外的其余市(州)現有企業執行表3、表4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1.3自2018年1月1日起,全省新建企業執行表3、表4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2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表5、表6規定的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4.3汽車制造涂裝生產線單位涂裝面積VOCs排放總量限值
4.3.1自2018年1月1日起,汽車制造企業涂裝生產線執行表7規定的單位面積VOCs排放總量限值。
4.3.2特種車輛制造企業的VOCs排放總量限值在同類車型(根據種類、噸位判斷)基礎上寬松20%。
4.4廢氣收集、處理與排放
4.4.1產生大氣揮發性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或)凈化設施,達標排放。
4.4.2凈化設施應與其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轉。應保證在生產工藝設備運行波動情況下凈化設施仍能正常運轉,實現達標排放。因凈化設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4.4.3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限值嚴格50%執行。
4.4.4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參照GB16297的規定執行。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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