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6-01 13:38
來源:東莞市環保局,東莞陽光網
第十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分為出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
(一)擁有排污權儲備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二)合法擁有可出讓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
受讓方是指:
(一)對排污指標進行回購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三)為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現有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東莞市排污權交易應在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交易機構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臺上進行。
第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可以采取電子競價、協商轉讓、定向出讓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一)電子競價,是指有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在價格成為競爭唯一標準的情況下,通過交易機構電子競價交易系統進行分輪連續報價,確定報價最高者為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二)協商轉讓,是指由買賣出讓、受讓雙方協商確定價格予以轉讓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讓,是指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定向出讓儲備排污權的行為;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價格由市場決定,初始價格按照省發展改革委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東莞市環保局應對排污權交易雙方的主體資格和交易標的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在完成減排任務的前提下,通過污染治理、結構調整及加強管理等獲得的富余排污指標,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行政區域,其有償取得的排污指標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出讓,也可由政府回購作為儲備指標。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滿足環保規劃、環境功能區劃和區域總量控制等相關要求,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的總量指標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排污指標,驗收時排放量大于購買量的,其不足部分應在項目驗收前由項目業主追加購買相應指標。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應按照總量減排要求中確定的置換比例削減相應的主要污染物,多出的部分納入儲備管理。
第十八條 現有排污單位在初始排污權分配后,應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滿足總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減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污單位應及時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并申請購買。
第十九條 排污權交易雙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向雙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憑證。交易雙方憑交易憑證及環保部門要求的相關材料到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核發或變更。
第四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征收與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收入和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由市環保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收。市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資金管理以及監督財政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按省、市、鎮(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為省級收入,45%作為市級或鎮(街)收入。
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繳入市財政,屬于鎮(街)儲備部分的排污權出讓收入作為鎮(街)收入。
第二十二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嚴格按照地方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統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標收購、環境污染治理、環保監管能力建設、排污權交易管理信息平臺建設等。
第二十四條 現有排污單位通過二級市場交易獲得的排污權收益,在扣除有關稅費、交易費用后,為排污單位所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立東莞市與省排污權交易管理平臺對接的信息系統。初始排污權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權交易機構的排污權供求、交易信息應實時匯集到東莞市排污權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和財政主管部門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改等部門按照《關于在我市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配合排污權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條 建立排污權監控信息系統,根據系統采集的數據進行跟蹤管理。納入試點的排污單位有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系統的,根據在線數據每季度匯總報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并上報主要產品產量及排污情況。沒有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系統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機構每季度監測一次,排污單位根據監測數據匯總報告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產品產量及排污情況。
第二十八條 通過初始分配或排污權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的法定義務,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須滿足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必須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權初始分配、排污權交易、實際排放量申報過程不得有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數據和材料等弄虛作假行為。
第三十條 市環境保護、財政、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和排污權交易機構運作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執法監督,完善在線監控系統,依法查處超過排污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建立排污總量監管執法體系。
第三十一條 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公開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時公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有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環境保護、財政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開展排污權交易情況的工作報告等相關資料。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于每年4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進行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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