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10 09:33
來源:山西人大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無組織排放源應當采取封閉、集中收集和處理措施。
第三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優化交通運輸結構,減少交通運輸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低碳、環保出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環境衛生、郵政、物流配送、機場鐵路通勤等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的排放檢驗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機動車維修單位名錄,便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第三十七條 抽檢、路檢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進行強制維修,取得由機動車維修單位出具的維修合格憑證,并進行復檢。抽檢、路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維修或者改造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
第三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推廣使用嚴于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油和清潔車用能源。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燃油和添加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生產、流通領域燃油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聯動執法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實現信息和數據共享。
第四節揚塵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從事水利、交通、礦山、電力等工程建設、建(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采取密閉措施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區等采取地面硬化處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有效抑塵的密閉式防塵網;
(四)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建設單位應當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硬化施工道路、灑水降塵、設置防風抑塵網等防塵、降塵措施,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五條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采用人工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范,減少揚塵。
第四十六條 企業物料堆放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安裝防塵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塵措施。裝卸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抑塵、防臭措施。
第四十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指導農林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九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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