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17 11:27
來源: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近日,合肥市人大常委會修改了《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將于明年元旦實施,全文如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號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已經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6日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刪除第七條。
三、刪除第十條。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五、刪除第十二條。
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的單位,應當制訂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能源發展布局,控制煤炭產能和消費總量。禁止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經批準使用的燃煤鍋爐、(焦)窯爐等高污染燃料燃燒設施,應當配備除塵、脫硫設施。除循環流化床鍋爐以外的燃煤機組均應當安裝脫硝設施,新型干法水泥窯應當實施低氮燃燒技術改造并安裝脫硝設施。
“除塵設施收集的煙(粉)塵,應當以密閉、袋裝或濕式等方式運輸。”
十、刪除第十七條。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鼓勵使用清潔燃料。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程建設有關部門提交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應當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依法采取工地規范封閉圍擋、易揚塵物料堆放覆蓋、出入車輛沖洗、出入口路面硬化等有效措施進行揚塵污染防治。
“拆遷工地應采取濕法作業。渣土及建筑垃圾車輛密閉運輸,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啟動Ⅲ級(黃色)預警或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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