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17 11:27
來源: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的單位,應當制訂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能源發展布局,控制煤炭產能和消費總量。禁止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十三條 經批準使用的燃煤鍋爐、(焦)窯爐等高污染燃料燃燒設施,應當配備除塵、脫硫設施。除循環流化床鍋爐以外的燃煤機組均應當安裝脫硝設施,新型干法水泥窯應當實施低氮燃燒技術改造并安裝脫硝設施。
除塵設施收集的煙(粉)塵,應當以密閉、袋裝或濕式等方式運輸。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鼓勵使用清潔燃料。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廢氣、惡臭、塵污染
第十五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對在生產工藝中連續無組織排放的,應當采取封閉措施收集和處理。
第十六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從事橡膠制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膠、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大氣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程建設有關部門提交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應當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依法采取工地規范封閉圍擋、易揚塵物料堆放覆蓋、出入車輛沖洗、出入口路面硬化等有效措施進行揚塵污染防治。
拆遷工地應采取濕法作業。渣土及建筑垃圾車輛密閉運輸,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啟動Ⅲ級(黃色)預警或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第十九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二十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氣污染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漁業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機動車船、新購或從外地遷入的機動車船(包括國產和進口的新、舊車船),在年檢、申領牌證前,應當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資質認定的機動車船檢測機構接受車船排放污染物檢測。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或者在機動車擁有單位內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四條 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采用燃氣、優質燃料油和其他清潔能源或者安裝排氣凈化裝置,使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機動車車主應當保證排氣凈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閑置。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禁止銷售、使用含鉛汽油,逐步推廣使用清潔燃料。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料。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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