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17 11:27
來源: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煤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橡膠制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抽測時,發現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車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處以超標車輛每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達標排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止行駛。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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