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26 09:51
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污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經批準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目標以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或者本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目標和期限要求以及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本自治區在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
第十六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和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情況監測,監測結果作為排污總量指標核定、建設項目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復;未經批復,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十八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開展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數據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及時如實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保存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和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自動監測設備應當在線聯網,納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接受社會監督。
按照監測規范要求獲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等監督管理執法的依據。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及時應對重污染天氣,依據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情況,可以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機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逐層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測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大污染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該地區完成整改。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以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以及要求等情況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自治區級主要媒體公布。
第二十四條 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大大氣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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