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4-17 10:20
來源:鄂爾多斯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條 嚴格控制生產中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過濾、吸附和分解等處理措施。
第四十三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油罐車和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建立臺賬。
第四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提高環境準入條件,提升焦化、煤化工、鋼鐵、水泥重點行業大氣污染防治水平,重點區域執行重點行業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燃煤發電機組和執行火電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應當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對城市建成區揚塵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提交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對應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并配置噴霧降塵設施。工程量大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單位及混凝土攪拌站,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視頻監控系統并與相關部門聯網。
第四十七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
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礦山開采、煤炭洗選、電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業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并正常運行。
第四十八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依法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并密閉運輸。
第四十九條 在大風、揚沙等氣象條件下,應當停止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
第五十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道路揚塵污染防治管理,道路產權單位應當成立專業隊伍,定時清掃道路浮土、積塵,及時進行灑水,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節 燃煤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規劃區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完善配套管網建設,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五十二條 工業園區實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鼓勵優先實施清潔能源替代。
第五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措施,鼓勵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爐渣、電石灰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五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鼓勵居民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標志或排放口標志未按要求標明主要污染物及其他相關參數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的礦山企業,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關停,逐步退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未設置符合環保要求的密閉生產、運輸和貯存等系統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關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進礦道路、廠區道路、工業廣場未硬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爆破、土方剝離作業未采取灑水、霧化等抑塵方式降塵的,采場爆堆未采取噴淋灑水等方式降塵的,裝卸時未進行噴淋降塵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土場未及時按要求固化、覆土及綠化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在大風、揚沙等極端氣象條件下,未采取限產、停產等應急措施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開采、煤炭洗選、電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業未按要求安裝、聯網大氣污染防治視頻監控設施的,或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視頻監控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 篡改、偽造或者只是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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