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0-12 11:31
來源:石嘴山人大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依法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進行現場檢查,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被檢查工業企業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應當加強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建立大氣污染物排放工業企業環保信用評價體系,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重點工業企業監督性監測情況、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等信息,接收社會監督。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列入淘汰類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限期淘汰,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承載能力,調整產業結構、優化工業布局,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限制新建、擴建鋼鐵、水泥、有色金屬冶煉等工業項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發電機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煤熱電機組。
新建、改建、擴建冶金、電石化工、新材料、精細化工等工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符合園區規劃環評要求。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鼓勵工業企業技術升級改造,發展循環經濟。
火電、鋼鐵、水泥、電石化工、新材料、精細化工等行業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清潔生產工藝、設備與技術,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削減目標,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
工業園區應當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燃煤鍋爐、燃煤機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超低排放,大氣污染排放濃度應當符合規定限值。
第十七條工業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采取技術改造或者其他控制措施,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易產生粉塵及氣態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生產過程、物流過程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噴灑水等措施,減少運輸、篩分、轉運、裝卸、堆存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物料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并采取防燃措施。
第十九條易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確保揮發性有機物達標排放。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條工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確保回收利用裝置正常作業;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重污染天氣,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監督工業企業采取錯峰生產措施,實施限產限排。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發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工業企業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二十二條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在廠區顯著位置設置應急響應公示公告牌,接受監督;出現重污染天氣時,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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