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0-12 11:31
來源:石嘴山人大
(四)重點排污工業企業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或者轉讓給他人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由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工業企業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工業企業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二)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四)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工業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三)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拒不采取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的工業企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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