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2-20 13:49
來源:安徽省生態環境廳
3.4 烘干機、烘干磨、煤磨及冷卻機dryer,drying and grinding mill,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機指各種型式物料烘干設備;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設備;煤磨指各種型式煤粉制備設備; 冷卻機指各種類型(筒式、篦式等)冷卻熟料設備。
3.5 破碎機、磨機、包裝機及其他通風生產設備crusher,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
破碎機指各種破碎塊粒狀物料設備;磨機指各種物料粉磨設備系統(不包括烘干
磨和煤磨);包裝機指各種型式包裝水泥設備(包括水泥散裝倉);其它通風生產設備指除上述主要生產設備以外的需要通風的生產設備,其中包括物料輸送設備、料倉和各種類型儲庫等。
3.6 散裝水泥中轉站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裝水泥集散中心,一般為水運(海運、河運)與陸運中轉站。
3.7 水泥制品生產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預拌混凝土、砂漿和混凝土預制件的生產,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現場攪拌的過程。
3.8 標準狀態standard condition
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kPa 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均為標準狀態下的質量濃度。
3.9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10 無組織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主要包括作業場所物料堆存、開放式輸送揚塵,以及設備、管線等大氣污染物泄漏。
3.11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一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12 排氣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單位為m。
3.13 現有企業existing 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水泥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14 新建企業new 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改建、擴建水泥工業建設項目。
4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現有企業2020 年12 月31 日前仍執行GB 4915-2013 標準,自2021 年1 月1日起執行表1中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自標準實施之日起,達到表1中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的水泥企業可不執行秋冬季重點行業錯峰生產)。
4.1.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1 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4.1.3 對于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按實測濃度計算,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4.2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業企業的物料處理、輸送、裝卸過程應當封閉、儲存應封閉,對塊石、粘濕物料、漿料以及車船裝卸料過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塵措施,控制顆粒物無組織排放。
4.2.2 生產車間敞開的天窗、門窗等處不得有可見無組織排放存在。
4.2.3 自標準實施之日起,水泥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應符合表2 規定。
4.3 廢氣收集、處理與排放
4.3.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
4.3.2 凈化處理裝置應與其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轉。應保證在生產工藝設備運行波動情況下凈化處理裝置仍能正常運轉,實現達標排放。因凈化處理裝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儲庫底、地坑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外,其他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本體建(構)筑物3m 以上。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4 周邊環境質量監控
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后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控。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5 污染物監測要求
5.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HJ819 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5.2 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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