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2-21 09:50
來源:山西人大網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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