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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涼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時間:2020-09-07 09:44

來源:平涼市人大常委會

日前,甘肅平涼印發平涼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平涼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節 道路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節城市綠化、保潔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物料堆場、露天倉儲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礦產資源開發、水利工程及裸露土地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止揚塵污染,保護公眾身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揚塵及揚塵污染的概念】揚塵是指地表松散顆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空氣環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徑范圍的空氣顆粒物。

揚塵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堆放、道路保潔、水利工程施工和裸露土地及其它活動產生的揚塵,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防治原則】防治揚塵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主責、公眾參與、源頭治理、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揚塵污染防治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園區管委會對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按照有關規定配合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財政投入和地方政府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長效管理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制定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綜合考評。

第七條【管理體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履行管理職責。

相關行業主管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及管理工作。

第八條【應急管控責任和措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園區管委會、重點揚塵污染源企業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應急預案。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大氣污染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揚塵控制應急措施。

第九條【科學技術】鼓勵、引導揚塵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和應用。

鼓勵、支持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十條【建設單位責任】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負全部責任。建設單位依法提交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建設單位在招標文件中應當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評審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向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備案,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管理范圍。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運輸單位責任】參與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單位的要求,制定施工、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工作臺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覆蓋面積、出入洗車灑水次數和持續時間等信息。

第十二條【監理單位責任】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范圍,對未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相關管理部門。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行業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職責】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拆除施工防治措施】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拆除施工應當落實以下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落實“六個百分百”防治措施:施工現場100%圍擋、工地裸土100%覆蓋、工地主要路面100%硬化、拆除工程100%灑水抑塵、出工地運輸車輛100%沖凈無撒漏、裸露場地100%綠化或覆蓋。

(二)落實“三個必須”防治措施:施工工地周圍和材料堆放場必須設置全封閉圍擋墻,施工期30天以上的圍擋墻不低于2.5米,管線鋪設等地下工程圍擋墻不低于1.8米,圍擋之間要做到無縫對接。施工場地必須配備以霧炮抑塵系統為主的揚塵控制設施,適時灑水降塵,確保濕法作業。建筑垃圾堆放、清運過程必須采取相應抑塵和密閉措施,垃圾堆置原則上不能超過一周,堆置場地應覆蓋防塵布、定期噴灑抑塵劑,清運車輛苫布遮蓋嚴實,同時按批準路線和時限清運。

(三)建筑施工工地應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并與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聯網。

(四)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應當設置泥漿池、泥漿溝,防止泥漿溢流,廢棄泥漿采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五)施工工地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經批準允許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采取防塵降塵措施;

第十五條【對建筑施工腳手架防治措施】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拆除腳手架時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第十六條【建筑外部修繕、裝飾施工防治措施】對建筑外部進行修繕、裝飾施工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裝飾裝修材料采取覆蓋措施,粉狀材料應當密封存放;

(二)機械剔鑿作業時采取局部覆蓋等防塵抑塵措施;

(三)清理樓層內、高空平臺的建筑垃圾時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抑塵措施,并密閉清運,禁止高空拋撒。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橋梁及地下管線等市政工程防治要求】城市道路、橋梁及地下管線等市政工程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抑塵措施;

(二)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抑塵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降塵。

第十八條【行業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職責】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的建筑物、構筑物拆除等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由項目審批監管單位負責。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筑物、構筑物拆除施工和違反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強制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拆除施工污染防治措施】拆除施工現場必須采取濕法作業。

禁止大面積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區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應設置防護排架并外掛密目網;

拆除施工完成后應當對裸露地面及未清運的建筑垃圾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

建筑物拆除后,場地閑置三個月以上的,用地單位對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綠化或者透水鋪裝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條【建成區拆除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城市建成區內的拆除工程,應當逐步采取全封閉作業。

第二節 道路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行業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職責】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部分省道及農村公路建設管養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養護主管部門負責普通國道、部分省道、高速公路及出入口建設管養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道路管理單位責任】管理單位應對路面破損嚴重、易產生揚塵污染的道路進行硬化、改造或修復,確保公路潔凈暢通;并采取限制載重車輛通行或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產權管理單位責任】除市政和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維護以外的其他道路,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管護和保潔。

第三節 城市綠化、保潔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行業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職責】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程、城市道路保潔,以及生活、建筑垃圾消納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綠化作業報備要求】進行1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或者施工工期在15日以上的綠化建設作業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不具備采取相應措施條件的,應當報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園林綠化作業防治措施】城市道路園林綠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種植土、棄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產生的棄土和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進行覆蓋、圍擋、灑水等抑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24小時內不能栽植的,種植土和樹穴采取覆蓋、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壓塵抑塵。

第二十七條【城市道路保潔防治措施】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達到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氣溫高于零攝氏度的非雨雪天氣,市區主要道路適當增加灑水、噴霧次數;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應當實行機械化吸塵式濕法清掃,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吸塵式溫濕法清掃;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采取有效的抑塵措施,低塵作業。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節 物料堆場、露天倉儲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行業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企(事)業單位物料堆場、露天倉儲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物料堆場、露天倉儲防治措施】物料堆場、露天倉儲應當劃分物料堆放區域與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第三十條【物料堆場、露天倉儲防治措施】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露天倉儲等場所,以及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圍擋或者其他封閉倉儲設施,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備;

(三)生產用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的,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密閉運輸車輛要確保料口密閉,車體不得帶塵運行;

(五)長期性的廢棄物堆,在表面、四周種植植物或者砌筑圍墻,加以覆蓋;

(六)在出口處設置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五節 礦產資源開發、水利工程及裸露土地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行業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職責】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采、礦山環境治理項目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設施建設、維修和養護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政府、企業對礦石開采污染防治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礦石及粘土開采和加工活動的區域。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礦石及粘土開采和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并采用先進工藝和除塵設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三條【政府、企業對礦石開采污染防治責任】對停用的采礦、采砂、采石和其他礦產、取土用地,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劃,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三十四條【建成區內裸露土地的管控措施】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硬化或者覆蓋:

(一)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公司負責;沒有物業公司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閑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巡查、督查機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檢查,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六條【重點污染源、自行監測監管】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分析城市環境空氣顆粒物來源,確定和公布揚塵污染重點區域場地和防治單位,實施重點監管。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按要求設置自動監控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自動監控設施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

第三十七條【信用監督】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置產生揚塵污染單位和個人的違法信息錄入信用管理系統,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舉報制度】負有揚塵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等,方便公眾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立即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日常管理單位負責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取證,案件調查結束后,提出明確的處罰建議,移交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制定并報送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或未按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立工作臺帳的,對建設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建設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拆除施工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采取相應施工措施進行綠化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園林綠化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料場揚塵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未取得采礦許可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不配合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者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未按規定監測的法律責任】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及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2020年月 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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