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10-12 13:19
來源:寧夏自治區政府
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提前報廢。
此外,條例還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的罰款。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農牧、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承擔污染物治理的主體責任。
第二章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八條自治區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制定本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新增排放大氣污染物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倍減置換;已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氣污染物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對可能造成大氣環境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事先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論證、聽證結果應當作為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區域內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的煤炭。
第十一條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進行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應當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鍋爐高效除塵、脫硫、脫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合理規劃工業園區布局,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化解過剩產能,減少大氣污染。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公布大氣污染物排放不達標企業名單,實行掛牌督辦,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鋼鐵、建材、石油、化工等企業及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惡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生物發酵等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章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排放管理信息化平臺,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信息數據互聯機制,依照有關規定實現信息數據共享。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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