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7-26 14:36
來源:江西省生態環境廳
3.10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標準狀態下無組織排放監控點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
3.11廠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生產企業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實際占地邊界。
3.12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3.13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自本文件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擴、改建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組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1.1 現有企業自2020年3月1日起執行表1的排放限值,新建企業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表1的排放限值。
4.1.2 企業應根據使用的原料,生產工藝過程,生產的產品、副產品,從表2中篩選并上報需要控制的廢氣中有機特征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濃度限值,經相關主管部門確認執行。
4.1.3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4.2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限值
現有企業自2020年3月1日起執行表3的排放限值,新建企業自本文件實施之日起執行表3的排放限值。
4.3 排氣筒高度要求
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同時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5m以上,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5 生產工藝與管理要求
5.1 廢氣收集及處理
5.1.1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設備中進行,如不能密閉,則應釆用局部氣體收集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VOCs應優先進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時,應進行凈化處理,廢氣經收集系統和(或)處理設施后達標排放。
5.1.2 廢氣收集系統宜保持負壓,排風罩的設置應符合GB/T 16758的規定。
5.1.3 生產工藝設備、廢氣收集系統及VOCs處理設施應同步運行。有機廢氣收集效率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5.1.4 應嚴格控制VOCs處理過程產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燒和熱力焚燒過程產生的廢氣,吸收、吸附、冷凝、生物處理過程產生的廢水、固體廢物等應收集處理后回收利用或達標排放。
5.2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污染控制要求
5.2.1 儲存真實蒸氣壓≥76.6 kPa的揮發性有機液體應采用壓力儲罐。
5.2.2 儲存真實蒸氣壓≥5.2 kPa,但<27.6 kPa的設計容積≥150 m3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以及儲存真實蒸氣壓≥27.6 kPa,但<76.6 kPa的設計容積≥75 m3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 采用內浮頂罐,內浮頂罐的浮盤與罐壁之間應采用液體鑲嵌式、機械式鞋型、雙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 采用外浮頂罐,外浮頂罐的浮盤與罐壁之間采用雙封式密封,且初級密封采用液體鑲嵌式、機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 采用固定頂罐,應安裝密閉排氣系統至有機廢氣回收或處理裝置,有機廢氣收集處理后達標排放。
5.3 管理要求
5.3.1 對于生產過程中所用的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企業應建立其采購、使用、處置和流失去向等的相應臺帳并存檔,以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查。
5.3.2 企業應記錄廢氣收集系統及處理設施的保養維護事項與主要操作參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6 監測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筒應根據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監控位置設置采樣孔和永久監測平臺,同時設置規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標識。若排氣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應在合并排氣筒前的各分管上設置采樣孔。監測平臺建設應滿足HJ/T 397相關要求,高度距地面大于5m時需安裝旋梯、“Z”字梯或升降電梯。
6.1.2 新建企業應在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的進、出口均設置采樣孔;擴(改)建企業應在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的出口設置采樣孔,如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進口能夠滿足相關工藝及生產安全要求,在進口處也應設置采樣孔。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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