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9-09 11:24
來源:河南省生態環境廳
3.13新建企業new 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或備案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業建設項目。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1 新建企業或生產設施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現有企業或生產設施自20XX 年XX 月XX 日起執行表1 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控制要求。
4.1.2 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中NMHC 初始排放速率≥2kg/h 時,應配置VOCS 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采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VOCS 含量產品規定的除外。
4.1.3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
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
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4 進入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揮發性有機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要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VOCS 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1.5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1.6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4.2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 企業應對排放的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物進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4.2.2 新建企業或生產設施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現有企業或生產設施自20XX 年XX 月XX 日起執行表2 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控制要求。
4.2.3 其他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按GB37822 執行。
5 污染物監測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和HJ 819 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訂監測方案,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5.1.2 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5.1.3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5.1.4 揮發性有機物凈化裝置的進、出口均應設置采樣孔。若凈化裝置的進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風管集合,應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風管上設置采樣孔。
5.1.5 生產設施應采用合理的通風措施,不應稀釋排放。在國家未規定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5.2 監測采樣與分析方法
5.2.1 排氣筒中揮發性有機物的監測點位布設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 和HJ 732 的規定執行。
對于排氣強度周期性波動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監測時段應涵蓋其排放強度大的時段。
5.2.2 廠區內揮發性有機物的監測采樣按HJ/T 55、HJ 194 的規定執行。
5.2.3 對廠區內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進行監控時,在廠房門窗或通風口、其他開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離地面1.5m 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若廠房不完整(如有頂無圍墻),則在操作工位下風向1m,距離地面1.5m 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
5.2.4 廠區內NMHC 任何1h 平均濃度的監測采用HJ 604、HJ 1012 規定的方法,以連續1h 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h 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4 個樣品計平均值。廠區內NMHC 任意一次濃度值的監測,按便攜式監測儀器相關規定執行。
5.2.5 揮發性有機物的分析測定采用表3 中所列的方法標準。
5.2.6 本標準實施后國家或河南省發布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標準,如適用性滿足要求,同樣適用于本標準相應污染物的測定。
6 實施與監督
6.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 企業是實施排放標準的責任主體,應采取必要措施,達到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3 對于有組織排放,采用手工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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