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9-03 15:27
來源:重慶市環保局
第五十八條 運輸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漿等易撒漏揚散物質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定的密閉運輸車輛,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線路行駛。
市政、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相關運輸車輛揚塵控制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九條 建筑垃圾、砂石、渣土、河沙等易產生揚塵的露天堆場、倉庫,應當按規定設置密閉圍擋并覆蓋、配備吸塵噴淋設施,硬化地面、沖洗車輛,保持堆場及進出口道路清潔。
消納場、填埋場應當按照規劃設立,并按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車輛清洗、沉沙井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硬化出口及場內道路,按要求進行灑水或者沖洗,對非作業區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設防塵網。
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煤場、石灰石料場等露天工業堆場應當設置規范的防風抑塵網、灑水噴淋等抑塵設施;煤炭、石灰石、灰渣等堆場進出口應當采取遮擋或者封閉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條 未開工或者停工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簡易綠化;超過三個月仍未開工或者恢復建設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適宜綠化的裸露地,責任人應當在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綠化;不適宜綠化的,應當進行鋪裝或者遮蓋。裸露地在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的,該單位為責任人;裸露地在居民小區內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該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為責任人;裸露地在道路兩側、河道兩岸等公共區域的,該道路、河道管理者為責任人。
第六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應當在礦山開采現場以及堆場配套建設、使用控制揚塵和粉塵等污染治理設施,確保達標排放,并按規定進行生態修復。
在本市劃定的禁止采(碎)石區域內,不得從事采(碎)石生產;限制采(碎)石區域內,不得擴大采(碎)石場生產規模。
第六十二條 大氣污染重點控制區內建筑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混凝土用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大氣污染重點控制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限制新建、改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建成企業,應當按照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對臨時建設的,應當在其許可到期時自行關閉。現有混凝土攪拌站應當按照要求落實儲存、生產、運輸等環節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要求清洗混凝土攪拌、原料運輸車輛。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條 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業、加工服務業、服裝干洗業、機動車維修業等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安裝油煙、廢氣等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并建立清洗、維護臺賬,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下列地點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加工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露天燒烤食品,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區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樹枝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等農業廢棄物。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處置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企業采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雜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第六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鼓勵研發和生產環保型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設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大氣排放情況進行申報或者變更申報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未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報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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