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5-22 10:52
來源:濟寧市人民政府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已建成的額定蒸發量35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未在規定期限內淘汰或者進行清潔能源替代的;
“(二)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新建額定蒸發量35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
十九、將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第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
二十、刪除第三十九條。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監管單位的自動監測設備長期不驗收、長期故障不修復或者擅自停止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元以下罰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還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濟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全文)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生態優先、源頭控制、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企業主體、行業監管、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的綜合治理模式。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大氣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責任人,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各責任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對本級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協調指導。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城鄉水務、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管、市場監管、能源、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職務犯罪行為。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規劃執行情況,每半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評議制、責任追究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結果應當定期在新聞媒體公布。
實行縣(市、區)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于大氣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據執行情況適時評估、修訂。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的網格化環境監管體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屬地管理責任。建立市、縣、鄉三級環境監管平臺。
市人民政府設立網格化環境監管指揮中心,負責科學規劃全市環境監管網格;負責環境網格化監管平臺的建設和管理,對全市環境保護網格化監管信息進行統計、分析;指導、監督下級環境保護網格化監管中心的運行情況。
第十一條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其新增的大氣重點污染物排放量應當實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建立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大氣污染源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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