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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發布 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時間:2019-12-16 09:45

來源:沈陽人大

日前,沈陽發布《沈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條例將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12-12

(1995年12月21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2003年6月26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2003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2019年10月24日沈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2019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達標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源頭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建立政府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保障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房產、城鄉建設、交通、水務、農業農村、商務、應急、市場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園林、市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因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政策扶持;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及時報道群眾反映強烈的大氣污染問題。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依法如實向社會公開大氣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覺接受監督,加強清潔生產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達標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要求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現狀,確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依法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計劃,確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重點任務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劃定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計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計劃,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本市可以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

探索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排污許可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運營單位和其他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濃度、種類、數量等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各項環境管理要求;納入排污許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控制、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限產或者停產等措施,并報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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