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2-16 09:45
來源:沈陽人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建立防范和應急處理機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污染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公眾健康提示,并采取下列相應的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立即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燒烤食品;
(七)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將大氣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納入本市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體系,適時分析可能發生的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提高區域環境風險防范能力。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積極推進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協調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強化區域內合作,建立環境質量信息公開制度和區域內環境質量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在禁燃區內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未采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城鄉建設等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禁止車輛上路行駛。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的禁燒區域和時段內,露天焚燒秸稈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露天焚燒枯草、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或者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將油煙排入私挖地溝、下水管道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油煙凈化措施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包庇的;
(五)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六)對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七)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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