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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2020修正)

時間:2020-10-13 10:24

來源:佛山人大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五)空閑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負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管職責分別制定建設工程、物料堆場、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

第二十五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機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揚塵污染監控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防治信息,牽頭組織建立全市揚塵源污染防治監管信息系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日常監管取得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信息共享,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分析城市環境大氣顆粒物來源,并根據行業特點、氣候環境、違法情形等條件,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

第二十七條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應當設置自動監控設備,與市揚塵源污染防治監管信息系統聯網,不得破壞、擅自拆除或者閑置,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采取責令有關施工單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被責令停止施工的單位應當立即執行有關的應急措施。

緊急情況消除后,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終止應急預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有關施工單位終止執行有關的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實施;其他的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的,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十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責令有關單位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道路綠化作業的,責令作業單位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責令建設單位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執行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經營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運輸車輛未采取全封閉運輸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運輸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重點揚塵污染源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破壞、擅自拆除或者閑置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方式逃避監管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工程施工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構)筑物拆除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重點揚塵污染源逃避監管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道路與管線鋪設、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軌道交通建設、水利設施建設、港口建設等工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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