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1-29 14:41
來源: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十條推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運營。污染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第三方運營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運營單位應當對因自身過錯造成違法排污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保證正常運行,并依法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3年。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單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省、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檢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正常傳輸。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定期向社會公開其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發現、勸阻大氣環境保護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數據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并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本省的環境空氣質量、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信息發布、數據中心等為一體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大數據管理平臺,為本省大氣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實現各級各部門數據交換、聯通與共享,推動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動態化、數字化、常態化管理。
第二十八條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和城市空氣質量日報、預報等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企業環境信用等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
第二十九條本省實行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發布制度。大氣環境質量未達標或者嚴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條鼓勵支持環境公益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對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等便利。
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協調配合,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的信息共享等機制。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發生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應對措施,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污控制總量,核定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并載入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主要污染物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明確企業排放指標來源。
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原則上在項目所在區域的總量指標內平衡。建設項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通過采取有效減排措施、企業內部調劑等方式仍不能滿足該項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購買。
大氣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區域,不得實施總量調劑。
第三十五條通過減量替代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核發排污許可證,不得投入生產。
第三十六條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區域和行業,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和行業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相關文件。
第四章燃煤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控制燃煤消費總量。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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