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26 09:57
來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人大21日發布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上海人大常委會對之前的《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進行了三十幾處的修改與刪除,條例并對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工作進行了規定。全文如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市和區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資源管理部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優化和交通運輸結構調整工作。
市和區公安、交通、市場監督管理、建設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刪除第五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
二、刪除第十七條第三款。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新建、擴建、改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然后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在投入生產前取得排污許可證。
四、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市或者區環保部門批準”。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
在易出現重污染天氣的秋冬季,本市鋼鐵、建材、焦化、鑄造、電解鋁、化工等高排放行業相關企業應當合理安排生產計劃,強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部門加強指導。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態環境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必須配置、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并由生態環境部門納入統一的監測網絡。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
(一)列入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
第二款修改為: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及相關監督監測信息。
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除燃煤電廠外,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統稱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燃煤電廠的建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本市制造、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性的監督檢查。
海關依法對進口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實施檢驗和監督。
十、將刪除原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中的“環保部門可以對注冊超過十年的機動車輛增加排氣污染檢測頻次”。
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應當向區生態環境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等情況,領取識別標志,并將識別標志粘貼于顯著位置。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及管理信息納入市生態環境部門信息平臺。非道路移動機械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排放檢驗設備,并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如實提供檢驗報告。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三、將原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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