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26 09:57
來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四、將原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本市根據大氣治理需要,對高污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范圍、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高污染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在本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生產、進口、銷售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十六、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服裝干洗行業等應當配備揮發性有機物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廢棄物焚燒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進行建設,經依法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八、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十九、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
下列范圍內裸露土地應當依本條規定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范圍內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閑置三個月以上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以及其他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分別由交通、水務、綠化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十、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二十二、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拒不執行暫停或限制生產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建設、交通、房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三、原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統一監測網絡,或者未保持在線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十四、將原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單位環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公開,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原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使用燃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十六、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要求粘貼識別標志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臺一千元罰款。
二十七、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按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十八、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高污染的道路運輸車輛在本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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